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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百问百答(三)

◆11.什么情况下关联公司要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两个以上关联公司受同一股东控制,该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不仅该股东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且上述关联公司也要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新《公司法》第23条)

新《公司法》在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上增加了受该股东同一控制的关联公司也须承担连带责任,属于横向公司人格否认。

什么情况属于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1)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2)过度支配与控制是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的工具。(3)资本显著不足指公司设立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实际投入公司的资本数额与公司经营所隐含的风险相比明显不匹配。股东利用较少资本从事力所不及的经营,表明其没有从事公司经营的诚意,实质是恶意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把投资风险转嫁给债权人。(《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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